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健全预算标准 体系和资产配置标准体系,保障省级部门、单位运行,根据《行 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5 号)、《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6 号)有关规定,结合我 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 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社 会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 位(以下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其他类别事业单位参照本标 准执行,驻济以外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按属地原则执行当地标 准。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通用办公设备、家具,是指满足省级行 政事业单位办公基本需要的设备、家具,不含专业性、涉密性的 办公设备、家具。对未列入本标准资产品目内的其他通用资产, 应当按照与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的原则,从严控制。 第四条 本标准是省级预算标准体系和资产配置标准体系 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政府采购和 资产调剂、处置等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本标准主要包括配置数量上限、价格上限、最低使 用年限等内容。 配置数量上限是单位购置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最高数量标 准。具体数量由单位结合机构设置、办公场所安排和编制内实有 人数等情况,在上限内合理配置。 价格上限是单位购置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最高价格标准。 具体价格由各单位按照节约原则合理配置。 最低使用年限是通用办公设备、家具使用的低限标准。未达 到最低使用年限的,除损毁且无法修复外,原则上不得更新。已 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仍可以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办公设备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配置具有较强安全性、稳定性、 兼容性,且能耗低、维修便利的设备,不得配置高端设备。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办公家具应当充分考虑办公布局,符 合简朴实用要求,不得配置豪华家具,不得使用名贵木材。
第七条 本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物价水 平和有关政策调整等因素,适时予以调整。
第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内设机构职能、工作需 要和预算安排情况,在不超出本标准规定限额内,统筹合理安排 本单位内设机构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配置。
第九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山东省省直行政单位 部分通用资产配置标准(2013 版)》(鲁财办发〔2013〕7 号)和《山东省省直事业单位部分通用资产配置标准(2014 版)》(鲁财 办发〔2014〕20 号)同时废止。